咸阳市殡葬事务中心

2020-12-21

一、简介:
      咸阳市殡葬事务中心位于玉泉西路26号社会福利大厦内,事业性质,财政全额拨款,隶属咸阳市民政局管理,副县级建制,内设综合科、稽查科两个科室。主要职责:宣传党和国家的殡葬改革方针政策,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指导全市殡葬管理和县市区殡管所工作; 对全市遗体火化、殡仪服务场所、经营性公墓和殡葬用品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申请新的遗体火化、殡仪服务场所、经营性公墓项目进行审查;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等。
      殡葬管理处自成立以来,在咸阳市民政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兄弟单位的帮助和支持下,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制度建设和硬件设施不断完善,人员整体素质全面提升,殡葬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各项工作成绩显著。
      单位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6号社会福利厦821、818室。
      公 交 车:乘19路到民政局站下车,或乘21路到秦都站路口下车后向西100米路北社会福利大厦821、818室。
      服务电话: 38990052


二、咸阳市殡葬管理中心办事指南

      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核

(1)、申报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符合陕西省公墓建设规划;
     3、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4、选址不在“三沿五区” 的禁坟区内(“三沿五区”是:沿铁路、公路、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保护(水源、文物、森林公园、自然)区、耕地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
     5、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2)、办理材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该公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涉及林地的,须提供《使用林地许可证》;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设计图;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格证明;
     9.建设公墓资金信用证明;
     10.公司章程(合作协议);
     11.公墓选址邻近村庄的,须提供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意见书;
     12.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2000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000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供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产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产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提供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 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产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它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等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3、咸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
   
《咸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长:李堂堂
二OO一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协调、指导县(区市)实施殡葬管理事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劳动、财政、城乡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精神文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火葬区的范围:秦都区、渭城区、兴平市、武功县、乾县、礼泉县、泾阳县、三原县所属各乡、镇,彬县、永寿县、长武县、旬邑县、淳化县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未全面实行火葬的县(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逐步扩大火葬范围。
    第八条: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
    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区、市),其死亡人员的火化,实行就近火化的原则。泾阳县、淳化县、旬邑县死亡人员的火化由三原殡仪馆承担,礼泉县、永寿县、彬县、长武县死亡人员的火化由乾县殡仪馆承担。
    第十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按照就地火化的原则一律实行火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
    第十一条: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后,由丧主或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勘验后,通知殡仪馆接送,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支付。
    第十二条:为了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环境卫生,公民死亡后其遗体一律由殡仪部门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冷藏。
    第十三条: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办理案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保存的,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时限要求的,殡仪馆可以自行火化。
    因患有传染病死亡及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五条: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和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不得在殡葬设施内构建迷信设施。
    第十八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统统筹规划,作好安排。在2005年前,泾阳县、礼泉县、彬县、旬邑县、淳化县、永寿县、长武县都要新建一处火葬殡仪馆。
    第十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建立骨灰公墓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报经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已建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平毁。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要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骨灰公墓,不得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宗族墓地,不得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在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
   (1) 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2) 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3) 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4) 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外1000米;
   (5) 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1000米的。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在2001年底前全部延移平毁,逾期未完成任务者,取消当年评选市级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返迁或重建。
    今后,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地,其范围内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自觉服从规划,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四条:在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奏哀乐、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打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他人合法权益。
   (1) 严禁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行祭奠、演戏、放电影等治丧活动;
   (2) 严禁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抛撒冥币;
   (3) 严禁在街路什字化纸、摔盆。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七条: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工商部门登记,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开办的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换照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门停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屋、纸马、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经营各种丧葬用品应明码标价,并接受当地殡葬管理单位、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公民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殡葬管理部门举报。
    殡葬管理部门可视情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对积极实行火化、能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和奖励。
    殡葬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工作突出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凡列入火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死亡后拒不火化者,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负责劝解,仍不火化者,除强行火化外,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生活补助金等;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子女顶替、招工等手续,性质严重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由殡葬稽查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没有殡葬部门的火化证明而单位给予发放的各种补助费,审计部门应视为违纪资金予以追回,上交财政,并追究土葬者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者,给予政纪处分。
    村(居)民死亡后,拒不实行火葬者,由乡(街)镇、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劝解促其火化,仍不火化者,除强行火化外,不得享受各类社会救济和其他照顾,并由殡葬稽查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犯规定执意不火葬、不平坟和乱埋乱葬的,由本级殡葬稽查部门负责协调公安、土地部门强行起尸火化,平毁坟头,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的,由殡葬部门视情予以处罚。对偷运尸体灵柩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扣车,吊销司机驾驶执照。
    第三十四条:对大操大办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任何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任何方便,违纪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先进集体的评选,个人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街道、户外设灵祭奠、演戏、放电影,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劝解,及时纠正,同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领导责任。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者,由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予取缔,对借迷信活动诈骗财物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给予处理。对在街路什字烧纸祭奠以及沿街抛撒纸钱者,由市容监察部门负责,公安交警部门配合阻止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车、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墓碑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配合,予以收缴销毁,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且违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严处。
    第三十七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遗体公墓、出卖墓穴、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的,由市殡葬稽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殡葬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咸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咸阳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我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和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政策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37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为深化殡葬改革,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提高殡仪服务水平,切实发挥殡葬改革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陕政发〔2012〕28号)和《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我省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的意见》(陕民发〔2012〕12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就建立我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和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建立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减轻困难群众丧葬负担为目标,以规范管理、完善措施为重点,大力推行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中的基础作用。
    (二)基本原则
    殡葬救助是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殡葬救助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申请”的原则;坚持积极推进火葬、改革土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坚持便民、快捷、高效的原则。
    (三)救助对象、标准和程序
     1、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2012年1月1日以后去世的以下人员:(1)城乡低保对象;(2)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3)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4) 流浪乞讨人员;(5)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允许火化证明的无名尸体;(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2、救助标准。凡救助对象自愿选择火化的,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进行救助。
    3、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死亡后火葬费用由其亲属或其他负责办理丧事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殡仪馆先行支付(无名尸体火葬费用由殡仪馆先行垫付)。火葬救助金经过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在殡葬管理机构领取。
具体程序为:
    (1)申请。救助对象死亡后,属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申请人持逝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抚恤补助领取证、见义勇为事迹证明材料等合法有效证件,向逝者原户籍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由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救助对象,持相关身份证明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无名尸体,由殡仪馆持公安机关证明向尸体发现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属其他类别的,其亲属或其他负责办理丧事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逝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工作机构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①《咸阳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申请审批表》;②医院或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③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事迹证明材料;④逝者户口本、身份证;⑤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等合法有效证件;⑥其他困难群众还需提交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困难证明。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咸阳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原因。
    (3)审批。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咸阳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救助资金领取。申请人持《咸阳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申请审批表》、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和殡仪馆(火葬场)的收费票据到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领取补助资金。无名尸体,由殡仪馆持《咸阳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申请审批表》、公安机关证明、火化证明和收费票据到尸体发现地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领取补助资金。殡葬管理机构应按救助标准救助,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实际产生费用低于救助标准的,按实际费用进行救助,高于救助标准的,按1000元标准进行救助。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火化的,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基本殡葬救助手续。土葬区救助对象在非户籍所在地火化遗体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批发放殡葬救助经费。
    (四)资金筹措与管理
    1、资金筹措。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资金开支情况,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列入财政预算,所需资金在省级资助资金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按1:9比例分担。
    2、资金管理。殡葬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审核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殡葬救助资金拨付给殡葬管理机构。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是市委、市政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以本,保障民生的重要举措。各级要充分认识建立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列入单位目标考核内容。
    2、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科学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建立健全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发放规程,确保工作程序严格规范、操作性强、便捷高效,符合社会救助的工作特点。要做好困难群众殡葬救助档案管理工作,强化群众参与和监督,使困难群众殡葬救助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
    3、夯实责任,积极作为。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确保殡葬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财政部门要落实困难群众殡葬救助资金,保证经费足额、及时划拨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要负责做好殡葬救助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殡葬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经费专款专用,防止挪用、侵占和截留。要严格审核救助对象和票据,防止出现假报、多报现象。违反有关规定办丧事的,尤其对乱埋乱葬的,不予救助。殡葬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服务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殡葬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4、锐意创新,完善政策。殡葬服务涉及百姓切身利益,是一项基本的公共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大胆创新,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建立普惠型的殡葬惠民政策,免除辖区内所有居民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现本地区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
    二、加快殡葬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通过强化政府职责,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完善扶持政策,提高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实现殡葬设施现代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习俗文明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满足城乡居民文明治丧需求。
    (二)重点建设项目
    1、加快以殡仪馆为主的殡仪服务设施建设
我市“十二五”期间将新建市级殡仪馆1个,县级殡仪馆4个,改扩建县级殡仪馆4个。各县市区要加大投入,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思路,加快殡仪馆建设。尚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要抓紧建设,现有设施设备陈旧老化的,要加大改造力度,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火化炉。各县市区要将殡仪馆等殡仪服务设施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优先安排殡仪服务设施用地指标,加快推进殡葬基础设施建设。
    2、大力发展城市公益性公墓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是省政府今年提出的殡葬工作的新举措。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目的,采取骨灰堂(壁、墙)安放以及深埋、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为主要形式,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城市公益性公墓在建设中要遵循以下几点要求:一要坚持公益性公墓全覆盖。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服务对象为全体城市居民。每个县区要建设一个城市公益性公墓,人口较多、火化率高、经济发展快的地区可以先建。经营性公墓要在其墓园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实行限价销售。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区,提倡建立民族公益性公墓。二要坚持科学合理选择墓址。公墓要在荒山坡地或贫瘠地上规划建设,严禁在耕地、林地内建造公墓,在规模和布局上力求小而精、新而雅,其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拨。三要坚持政府投资为主。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省市两级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市级公益性公墓省上补助500万元,县级公益性公墓省上补助300万元,市上补助50万元。四要加强管理。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合理设置岗位。严格公墓收费管理,坚持保本微利原则,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其使用期限、续期参照经营性公墓的有关规定执行。 
    3、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生态化建设
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按照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统筹规划,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以骨灰楼(堂、墙、塔)为主,土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提倡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逐步将农村散坟、规划点外集中墓地迁移到农村公益性公墓,推进迁坟还田工作。一要科学合理布局。各县市区要按照绿色殡葬、生态殡葬的要求,根据人口数量、分布和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公益性公墓总体规划。公益性公墓选址应优先利用荒山瘠地,一个行政村可以兴建一处公益性骨灰楼(堂)或遗体公墓,也可以采取一村或相邻几个村联办的方式。二要加强建设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长期管理机制,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管理和维护。三要治理丧葬秩序。大力倡导文明和谐殡葬新风,加大对乱埋乱葬行为的治理力度,坚决制止将骨灰二次入棺土葬,逐步规范治丧行为。四要加大资金投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各县市区财政出资实施生态化建设,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重点支持农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墙、塔)建设,省上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每个农村公益性公墓补助5—10万元,其他农村遗体公墓原则上不予补助。
    (三)部门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殡葬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殡葬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动员社会力量捐资兴建殡葬基础设施。发改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民政事业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财政部门要将殡葬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列入预算。编制部门要合理配备城市殡葬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编制。国土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环保部门要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指导殡葬服务单位抓好生态保护。住建部门要将殡葬基础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物价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收费项目和价格,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5、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   咸政发〔2012〕3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革除丧葬陋习,树立文明、科学、健康的丧葬新风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和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陕政发〔2012〕2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殡葬改革,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不断深化殡葬改革,有利于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文明新风尚,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厚养薄葬,节俭办丧事,减轻群众负担,提高生活质量,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之中;要逐步加大对殡葬事业经费的投入,不断增强政府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能力;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加强殡葬执法队伍建设,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尽其责,形成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二、广泛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文明丧葬新风尚
    各级各部门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殡葬工作的法规政策、措施要求,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自觉服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工作;要积极倡导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实行火葬,对不实行火葬的(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不得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要注重正面宣传,深入普及移风易俗的科学知识,大力倡导尊老敬老、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自觉接受现代文明的丧葬方式;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的作用,采取干部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和行之有效的方式,以清明节等传统节日为契机,向干部群众宣传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殡葬宣传进农村(社区)活动;要把推进火葬、改革土葬作为殡葬改革宣传的主攻点和落脚点,南八县要全面推进火葬,加快提高火化率,北部土葬区要逐步提高重点城镇、重点区域、重点对象的火化率;要坚决杜绝骨灰装棺二次安葬现象,推进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减少土地占用。
    三、依法管理,集中整治乱建乱葬乱埋现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殡葬管理的法规政策,大力推进殡葬执法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在殡葬改革、殡葬管理、殡葬服务、殡葬价格和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形成政府领导、民政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要将开展平坟还田活动和整治乱建乱葬乱埋现象作为殡葬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先行试点,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对耕地、林地中,铁路、公路沿线,水库、河流、堤坝周边,城市建设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的乱建乱葬乱埋现象进行一次集中整治。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墓地一律平毁、落碑或迁移;对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墓地,要动员其迁入少数民族土葬公墓,或就近的农村公益性墓地;对散葬墓要逐步迁移到规划墓地。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和建设,建立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殡葬服务体系,杜绝新的乱建乱葬乱埋,以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社会文明程度。
    四、以人为本,科学制定推行惠民殡葬政策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建立我省困难群众殡葬救助制度的意见》(陕民发〔2012〕12号)精神,依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殡葬工作实际,制定和推行惠民殡葬政策。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市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流浪乞讨人员死亡后,凡自愿选择火化的,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进行救助。所需资金在省级补助的基础上,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县区,要积极探索建立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对土葬区自愿火化的,骨灰寄存、树葬、草坪葬以及骨灰深埋、撒散等生态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引导和鼓励群众实行火葬。到2015年底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五、项目带动,着力改善殡葬事业单位基础设施
    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机制,强化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十二五”期间,计划迁建市殡仪馆,新建礼泉、彬县、长武等3个县级殡仪馆,改扩建三原、武功、兴平、乾县等4个县级殡仪馆,力争“十二五”末全市火化区的火化率达到65%以上。要以政府为投资主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推进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在城市,以荒山坡地或贫瘠地为墓址,以骨灰堂(壁、墙)安放以及深埋、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为主要形式,每个县市区建设一个公益性公墓,服务全体城市居民。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各级民政部门实施管理,坚持保本微利,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农村,要按照新型城镇化、新农村建设和“绿色殡葬、生态殡葬”的要求,根据人口数量、分布和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公益性公墓总体规划。公墓选址应优先利用荒山或贫瘠地,安葬方式以骨灰楼(堂、墙、塔)为主,土葬区提倡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一个行政村可以兴建一处公益性骨灰楼(堂、墙、塔)或遗体公墓,也可以采取一村或相邻几个村联办的方式。要建立长期管理机制,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墓的管理和维护。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拨,所需资金以县区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两级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市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省上补助500万元,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每个省上补助300万元、市上补助50万元,农村公益性公墓每个省上补助5—10万元。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经营性公墓要在其墓园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实行限价销售。住建、财政、国土资源、城建、环保、水利、安监、电力、消防、人防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殡葬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项目的规划、用地、资金拨付、招投标、通水通电等问题,并对项目建设的相关税费予以优惠和减免,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六、锐意创新,不断提高殡葬服务管理水平
    各级殡葬管理部门要从管理理念创新入手,树立民本意识和人文理念,彻底转变单纯依靠行政强制手段推进殡葬改革的思维定势和路径依赖,实现从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与人性化管理并重转变;要从管理制度创新入手,完善殡葬管理执法流程,确保程序规范透明,执法公开公正,实现从运动式管理向制度化管理转变;要从管理方式创新入手,实行关口前移,加强源头治理,注重思想宣传,强化政策引导,实现从问题管理向预防管理转变,为殡葬改革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要指导督促殡葬服务单位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运转协调、工作规范、优质便捷的殡葬服务体系,努力提高殡仪服务水平。各级殡葬服务单位要深入开展殡葬行业文明窗口创建活动,加强对殡仪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殡仪服务标准化水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陕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价行发〔2011〕154号),严格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分离,进一步优化殡葬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络,为群众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

  6、中共咸阳市委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2014年2月17日)
         咸办字[2014]12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精神,发挥广大党员、干部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工作, 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带头文明节俭办丧事,树立时代风尚。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合适场所集中办理,不得在居民区、城区街道、公共场所搭建灵棚;党员、干部去世后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召开追悼会。遗体送别仪式要严格控制规模,力求节约简朴。对于逝者生前有丧事从简愿望或要求的,家属、亲友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严禁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借机收敛钱财。
二、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去世后必须实行火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再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在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农村土葬改革区,非公职人员的党员、干部去世后遗体应当在公墓内集中安葬,不得散埋乱葬。无论是在火葬区还是在土葬改革区,党员、干部都应当带头实行生态安葬,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积极参与骨灰撒散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鼓励党员、干部去世后捐献器官或遗体。少数民族党员、干部去世后,尊重其民族习俗,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葬。
    三、带头文明低碳祭扫,传承先进文化。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祭奠、低碳祭扫,鼓励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弘扬慎终追远等优秀传统文化,不得在城区街道、社区、林区和旅游景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积极倡导鲜花祭扫、网络祭奠等文明时尚的祭扫方式,引导群众传承优秀殡葬文化、弘扬时代精神。
    四、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党员、干部要积极主动宣传殡葬改革,带头支持平坟还耕工作,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和散埋乱葬等行为,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积极做好思想引导工作,对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要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决不允许对违法违规殡葬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包庇纵容。
    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组织部门要注意掌握党员、干部治丧情况,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宣传、文明办和新闻媒体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工商、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基本殡葬服务供给,完善惠民殡葬政策措施,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对公职人员亡故后不实行火葬(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或火化后将骨灰盒装棺再葬、不实行集中安葬、修建大墓和豪华墓的,不得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党组织、村(居)委会以及红白理事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六、强化督导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市纪检委、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市纠风办和组织部门要加强指导检查。同时充分发挥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设立举报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明确专门部门受理群众举报。对于党员干部违反殡改政策的,要快速认真核实,严肃处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对举报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


分享